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職工提出辭職后不再上班,該如何確認勞動關系
2013-02-26 來源: 點擊: 次
案情簡介:
張某系某有限公司職工。2010年7月26日,張某向公司提出書面辭職報告稱,“本人現(xiàn)提出辭去在公司的所有職務和工作,”后不再到單位上班。2010年7月29日,公司作出解聘張某的通知。但公司仍一直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。2012年,張某向當?shù)貏趧訝幾h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,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.8萬元。公司認為,張某的促裁請求超過促裁時效,應當駁回;張某于2010年7月26日提出辭職報告,系主動辭職,因此他所依據(jù)的事實是錯誤的;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因張某主動辭職而解除,因此其主張的經濟補償金和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(jù)。
爭議焦點:
張某在遞交書面辭職后即離開公司,其本人未遵守勞動合同法關于提前30日書面辭職的規(guī)定,而公司在其離開公司后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。這種情形下,張某的辭職行為能否產生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的法律后果?對于本案,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:
一種觀點認為,2010年7月26日,張某雖然在遞交的辭職報告中載明辭去在公司的所有職務和工作,并不再到單位上班,但其未遵守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7條關于“勞動者提前30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”的規(guī)定,其辭職行為應當無效。且張某遞交辭職報告后,某有限公司僅解聘了其工作職務,并沒有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,仍一直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,據(jù)此認定,公司不認可張某的辭職行為。雙方的勞動關系可按待崗處理,公司的答辨理由不成立。
第二種觀點認為,根據(jù)法律規(guī)定,勞動者提前30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勞動合同。本案中,張某2010年7月26日提交的辭職報告載明辭去在公司的所有職務和工作,便不再到單位上班。其后,公司也未通知張某回單位上班,雙方勞動合同應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。而張某未在勞動爭議發(fā)生之日起1年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提出書面申請,仲裁請求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。
焦點辨析:
張某系行使法定權利主動辭職,未嚴格遵守30日之規(guī)定,在權利行使過程中確實存在明顯瑕疵,但如果因此直接得出勞動關系未解除的結論,則公司應繼續(xù)負有為張某支付工資或生活費、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,張某會自己的違法行為而受益,有違法律應有的價值取向。
公司未及時作出解除張某勞動關系的決定,并一直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,可能是由于該公司人力資源管理工作不夠規(guī)范、嚴謹、也可能是由于該公司并不同意挽留張某。但無論如何,只有張某沒有主動收回辭職報告的意思表示,張某的辭職權利就不應受到公司意思表示的約束。根據(jù)法律規(guī)定,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即辭職是勞動者的法權利,只要依法行使,用人單位批準與否并不能影響到辭職的效力。
如前所述,勞動者辭職,負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。在勞動者未忠實履行該義務的情況下,其辭職行為是否就一律無效呢?
筆者認為,不能一概而論。一種情形是,在勞動者提出辭職報告后的30日內,辭職能否生效應取決于用人單位的態(tài)度。此種情形下,用人單位既可以認同勞動者辭職行為生效,而豁免其提前30日的義務;也可以認定其行為構成曠工,違反規(guī)章制度,而主動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;還可以持放任態(tài)度,繼續(xù)維持雙方的勞動關系。如果用人單位做了后兩種選擇,勞動者和辭職行為肢因法定條件尚未成就而不能生效。另一種情形是勞動者提出辭職報告滿30日后,勞動者已經以曠工的形式,消極地履行了提前30日義務,辭職行為應當生效。用人單位因未在30日內主動做出選擇,而喪失了選擇的機會。如果此時仍肯定用人單位的選擇權,則勞動者行使辭職權就受到了用人單位的束縛,高官厚祿法理上與憲法關于公民就業(yè)權利的規(guī)定相違背。實踐中,沒有用人單位愿意為一名長期曠工的職工,繼續(xù)承擔發(fā)放工資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。所以,這種假設在生活實踐中也站不住腳。
綜上,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,本案中雙方的勞動關系應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。
張某系某有限公司職工。2010年7月26日,張某向公司提出書面辭職報告稱,“本人現(xiàn)提出辭去在公司的所有職務和工作,”后不再到單位上班。2010年7月29日,公司作出解聘張某的通知。但公司仍一直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。2012年,張某向當?shù)貏趧訝幾h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,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.8萬元。公司認為,張某的促裁請求超過促裁時效,應當駁回;張某于2010年7月26日提出辭職報告,系主動辭職,因此他所依據(jù)的事實是錯誤的;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因張某主動辭職而解除,因此其主張的經濟補償金和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(jù)。
爭議焦點:
張某在遞交書面辭職后即離開公司,其本人未遵守勞動合同法關于提前30日書面辭職的規(guī)定,而公司在其離開公司后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。這種情形下,張某的辭職行為能否產生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的法律后果?對于本案,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:
一種觀點認為,2010年7月26日,張某雖然在遞交的辭職報告中載明辭去在公司的所有職務和工作,并不再到單位上班,但其未遵守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7條關于“勞動者提前30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”的規(guī)定,其辭職行為應當無效。且張某遞交辭職報告后,某有限公司僅解聘了其工作職務,并沒有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,仍一直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,據(jù)此認定,公司不認可張某的辭職行為。雙方的勞動關系可按待崗處理,公司的答辨理由不成立。
第二種觀點認為,根據(jù)法律規(guī)定,勞動者提前30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勞動合同。本案中,張某2010年7月26日提交的辭職報告載明辭去在公司的所有職務和工作,便不再到單位上班。其后,公司也未通知張某回單位上班,雙方勞動合同應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。而張某未在勞動爭議發(fā)生之日起1年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提出書面申請,仲裁請求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。
焦點辨析:
張某系行使法定權利主動辭職,未嚴格遵守30日之規(guī)定,在權利行使過程中確實存在明顯瑕疵,但如果因此直接得出勞動關系未解除的結論,則公司應繼續(xù)負有為張某支付工資或生活費、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,張某會自己的違法行為而受益,有違法律應有的價值取向。
公司未及時作出解除張某勞動關系的決定,并一直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,可能是由于該公司人力資源管理工作不夠規(guī)范、嚴謹、也可能是由于該公司并不同意挽留張某。但無論如何,只有張某沒有主動收回辭職報告的意思表示,張某的辭職權利就不應受到公司意思表示的約束。根據(jù)法律規(guī)定,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即辭職是勞動者的法權利,只要依法行使,用人單位批準與否并不能影響到辭職的效力。
如前所述,勞動者辭職,負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。在勞動者未忠實履行該義務的情況下,其辭職行為是否就一律無效呢?
筆者認為,不能一概而論。一種情形是,在勞動者提出辭職報告后的30日內,辭職能否生效應取決于用人單位的態(tài)度。此種情形下,用人單位既可以認同勞動者辭職行為生效,而豁免其提前30日的義務;也可以認定其行為構成曠工,違反規(guī)章制度,而主動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;還可以持放任態(tài)度,繼續(xù)維持雙方的勞動關系。如果用人單位做了后兩種選擇,勞動者和辭職行為肢因法定條件尚未成就而不能生效。另一種情形是勞動者提出辭職報告滿30日后,勞動者已經以曠工的形式,消極地履行了提前30日義務,辭職行為應當生效。用人單位因未在30日內主動做出選擇,而喪失了選擇的機會。如果此時仍肯定用人單位的選擇權,則勞動者行使辭職權就受到了用人單位的束縛,高官厚祿法理上與憲法關于公民就業(yè)權利的規(guī)定相違背。實踐中,沒有用人單位愿意為一名長期曠工的職工,繼續(xù)承擔發(fā)放工資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。所以,這種假設在生活實踐中也站不住腳。
綜上,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,本案中雙方的勞動關系應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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